尊貴的客戶:
有關: 本行轉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簡稱“LLP”)及更改名稱的通知
本行欣然宣佈,由二零一八年九月十日(下稱「生效日期」)起: -
(1) 本行已經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 (香港法例第 159 章)(下稱「《該條例》」),轉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及
(2) 本行的名稱已經變更為:-
英文名稱: “HENRY WAI & CO., Solicitors LLP”
中文名稱: “韋業顯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正如本行的新名稱所示,從生效日期起,在受制於《該條例》第II AAA 部的規定下,本行的合夥人在進行法律執業事務時所面對的法律責任受到某程度的限制。一般來說,律師行合夥人毋須因該律師行另一名合夥人或該律師行的僱員、代理人或代表的疏忽或錯誤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失當行為(以下統稱「失責行為」)而負上個人法律責任。然而,該律師行每名合夥人須因其本身在處理某事宜中的失責行為或該人就該事宜而直接監管的僱員、代理人或代表在處理該事宜中的失責行為而負上個人法律責任。假如律師行的合夥人在另一人的失責行為發生時知道該行為,但沒有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阻止該行為發生,則上述對合夥人法律責任的限制亦不適用。
此外,凡有針對律師行的申索,上述對合夥人法律責任的限制並不為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中的任何利益,提供針對該申索的保障。該律師行繼續因其合夥人、助理律師、僱員、代理人或代表的失責行為而負上法律責任。據此,本行的法律責任並無減少或受到限制。
律師行如欲以有限法律責任方式營業,必須符合《該條例》下的相關規定,包括下述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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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該律師行為當事人處理的每一項事宜而言,該律師行必須在接受該當事人延聘處理該事宜後的21日內,將至少一名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份告知該當事人,並須在處理該事宜的整段期間,保持令該當事人知悉至少一名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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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備有保障範圍現為每項申索一千萬港元的法定專業彌償保險外,該律師行亦必須備有保障範圍不少於每項申索一千萬港元的加額保險。
為符合上述第1段之規定,本行於附表中列出每項由本行代表閣下之事宜(以下稱「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為免疑問,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為本行的資深合夥人韋業顯律師(Mr. WAI Yip Hin,又稱Henry Wai)。
有關上述第2段,本行已遵從該規定。
當事人亦可要求律師行提供負責監督為該當事人處理的事宜的特定部份的所有其他整體監督合夥人及合夥人的姓名。
上文只簡略地解釋本行成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一事如何影響本行合夥人的法律責任。欲知詳情,請參閱《該條例》第II AAA 部。
隨著本行轉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我們已為將來的發展奠定基礎,並繼續為閣下 (作為本行的尊貴客戶)提供優質服務。
此致
韋業顯律師(資深合夥人)
韋業顯律師行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