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贵的客户:

 

有关本行转为有限法律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简称“LLP”)及更改名称的通知

 

 

本行欣然宣布,由二零一八年九月十日下称「生效日期」)起: -

(1)   本行已经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 (香港法例第 159 )(下称「《该条例》」),转为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及

(2)   本行的名称已经变更为:-

           英文名稱:     HENRY WAI & CO., Solicitors LLP”

           中文名稱:    “韋業顯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正如本行的新名称所示,从生效日期起,在受制于《该条例》II AAA部的规定下,本行的合伙人在进行法律执业事务时所面对的法律责任受到某程度的限制。一般来说,律师行合伙人毋须因该律师行另一名合伙人或该律师行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失当行为(以下统称「失责行为」)而负上个人法律责任。然而,该律师行每名合伙人须因其本身在处理某事宜中的失责行为或该人就该事宜而直接监管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在处理该事宜中的失责行为而负上个人法律责任。假如律师行的合伙人在另一人的失责行为发生时知道该行为,但没有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以阻止该行为发生,则上述对合伙人法律责任的限制亦不适用。

此外,凡有针对律师行的申索,上述对合伙人法律责任的限制并不为合伙人于合伙财产中的任何利益,提供针对该申索的保障。该律师行继续因其合伙人、助理律师、雇员、代理人或代表的失责行为而负上法律责任。据此,本行的法律责任并无减少或受到限制

律师行如欲以有限法律责任方式营业必须符合《该条例》下的相关规定,包括下述各项:-

  1. 就该律师行为当事人处理的每一项事宜而言,该律师行必须在接受该当事人延聘处理该事宜后的21日内,将至少一名该事宜的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身份告知该当事人,并须在处理该事宜的整段期间,保持令该当事人知悉至少一名该事宜的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身份。

  2. 除了备有保障范围现为每项申索一千万港元的法定专业弥偿保险外,该律师行亦必须备有保障范围不少于每项申索一千万港元的加额保险。

为符合上述第1段之规定,本行于附表中列出每项由本行代表阁下之事宜(以下称「该事宜」)的整体监督合人。为免疑问,该事宜的整体监督合人为本行的资深合韦业显律师(Mr. WAI Yip Hin又称Henry Wai)

有关上述第2段,本行已遵从该规定。

当事人亦可要求律师行提供负责监督为该当事人处理的事宜的特定部份的所有其他整体监督合人及合人的姓名。 

上文只简略地解释本行成为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一事如何影响本行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欲知详情,请参阅《该条例》II AAA部。 

随着本行转为有限法律责任合伙,我们已为将来的发展奠定基础,并继续为阁下 (作为本行的尊贵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此致
   

 

韦业显律师(资深合)
韋業顯律師行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